东北网黑河2月10日讯 日前,爱辉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件,被告李明(化名)赔偿原告王伟(化名)医疗费、误工费等费用,合计8033元的70%,即5623元,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2014年9月1日,原告雇被告及案外人张海(化名)、刘军(化名),在城区某工地从吊车上往室内搬运玻璃,约定按块计算报酬,每块玻璃1元钱。当吊车将玻璃吊到窗口时,因笼子晃动,原告站在窗台里面的地面把着吊玻璃的笼子。被告站在窗台上,负责把玻璃搬到窗台上,然后张海接过去。在搬运过程中,被告将一块玻璃搬到窗台上,被告说笼子里的玻璃碎了,让原告去看看,被告手中的玻璃倒在窗台上,将原告划伤。原告当日去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,诊断为:左颈部锐器伤、胸锁乳突肌离断,住院治疗9天,支出医疗费2502元。原告委托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,鉴定意见伤后5周医疗终结,支出鉴定费600.00元。另查明,原告出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介绍信,证明原告在该公司技术部门工作,月工资4500元,节假日上班另加工资。但是不能提供工资表。原告起诉,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、误工费、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1978元。被告以原告雇佣被告等人,负责指挥、应当预见危险以及案外人张海失误造成原告受伤为由,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法官李保秀审理认为,原告雇佣被告及案外人搬运玻璃过程中,由于被告搬到窗台的玻璃倾倒划伤原告的事实清楚,被告未尽到应该把稳玻璃的义务,划伤原告,具有过错,应该对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。原告作为雇用人,在现场指挥,应该预见到搬运玻璃过程有一定的危险,但是原告未尽到注意的义务,对伤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,也应承担一定责任。原告诉讼请求中,医疗费一项,数额应该按医疗费票据确定;住院伙食补助费、护理费标准合理,但应该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保护;复印病案费、鉴定费等项,符合法律规定,数额合理,应该支持;误工费一项,原告虽然提供了所在单位的证明,但是未能提供工资表予以佐证,故其要求误工费标准,因证据不足,不予采信,可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确定;就医交通费过高,可酌情保护入院、出院各一次。被告关于系案外人张海没接住玻璃造成原告伤害,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,因未提供证据证实,不予采纳;关于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,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,予以采纳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》第六条第一款、第十五条第一款、第十六条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,作出上述判决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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