东北网黑河2月10日讯 日前,爱辉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,庄某受雇于强某从事季节性收割饭豆工作,2014年9月2日,原告庄某乘坐手扶拖拉机去上工的路上,拖拉机发生翻车事故,庄某受伤,强某带其到嫩江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治,在医院原告拍了放射线片,医院未出具书面诊断,也未出具病历,此次诊治费用由强某支付。后原告多次在住所地卫生服务站和嫩江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、复查、购药。原告受伤时乘坐的拖拉机由被告提供,被告为司机发放工资。原告诉至法院,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、误工费、交通费合计8286元。
法官尚庆斌审理认为,原告受雇于被告,在上工途中发生事故,发生事故的车辆司机系由被告发放工资,属被告提供的交通工具,被告对原告在上工途中因事故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责任。
原告系9月2日受伤后即由被告方给予医疗检查,9月9日经被告同意在原告住所地卫生服务站治疗,9月24日又到医院治疗,其治疗的过程具有连续性,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受到过其他伤害,故原告所受到的左侧尺神经损伤应当认定为9月2日事故所致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,本院予以支持。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7920元的诉讼请求,适用的赔偿标准过高,应按2013年全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宜,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元的诉讼请求,因原告未当庭提交相关的交通费收据予以证明其发生的合理交通费,本院不予支持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》第三十五条,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十一条、第十七条的规定,判决被告强某赔偿原告庄某医疗费、误工费2685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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